中共福建师范大学委员会印发《福建师范大学关于实行
处科级干部问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师委综〔2011〕48号
各分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各单位:
《福建师范大学关于实行处科级干部问责的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第二十次校党委常委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福建师范大学委员会
主题词:干部工作 问责 办法 通知
抄 送:校领导。
福建师范大学学校办公室 2011年10月27日印发
福建师范大学关于实行处科级干部问责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处科级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处科级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领导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参照中央、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处科级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加强监督与发挥干部主观能动性相结合。
第三条 在实行处科级干部问责工作中,应明确职责,分清责任,形成明晰的权责关系,使权责承担与责任追究有章可循、有规可依;要严格依法依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纪为准绳,参照上级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校所属各单位(含附属单位)的处科级干部(含校聘和参照校聘管理的处级干部)。
第五条 处科级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处科级干部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及方式
第六条 决策严重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学校决策部署的;
(二)决策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的;违反客观事实、民主集中制原则,专断独行,搞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导致决策失误的;
(三)决策超越本级权限的;
(四)其他决策重大失误的行为。
第七条 工作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校党委、校行政作出的决定、部署,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对涉及学校中心工作、师生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对师生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妥善处理和解决,或向师生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没有兑现;对按规定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懈怠懒散、消极应付、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
(三)在防抗自然灾害中,不认真执行校党委、校行政和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或工作要求,贻误工作的;
(四)在校园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工作中,不服从校党委、校行政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或违规操作,贻误工作的;
(五)在重大活动或重要工作组织过程中,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防范的;
(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工作失职的行为。
第八条 管理、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
(二)未按部门职责和要求,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进行整治的;未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安全事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在突发事件面前拖延懈怠、推诿塞责、处置不力的;
(三)未按部门职责和要求,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安排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违反上级和学校有关财经管理规定,设立“小金库”或不按规定擅自使用财政资金、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资金浪费或流失的;
(四)未按部门职责和要求,对学校重要工作部署进行管理和监督,或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影响学校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五)对上级督查或群众反映的本单位的问题,经核实却不及时进行整改或措施不力的;或疏于教育管理,致使本单位师生员工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管理、监督不力的行为。
第九条 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问责:
(一)超越职权范围,干扰学校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对扰乱学校正常工作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二)违规设立各项收费,或高于规定标准收费的;违法违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或在行政管理、教育惩戒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三)在涉及师生员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上,违法违规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对滥用职权或者违法违规行政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不及时受理或查处的;
(六)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不依法办理,或不按规定的信访程序进行办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
第十条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行应急管理,贻误时机的;
(二)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擅离职守,脱逃、脱离现场的;
(三)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拖延懈怠,推诿扯皮的;
(四)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使用防范措施不当的;
(五)其他处置不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原则和程序考察干部并予以提拔的;
(二)明知拟提拔的干部有违纪违法问题,在组织考察中提供虚假材料为其隐瞒的;
(三)本单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处科级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一)责令公开道歉:问责决定机关对存在问责情形的问责对象,责令其通过适当的途径,在一定范围内以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向公众表达未能履行好自身职责的歉意;
(二)停职检查:问责决定机关认为问责对象已不适合继续履行职责时,临时停止其所担任的职务,并要求其对问责事项作出书面检查;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问责决定机关认为停职检查已经起到预期作用,应当恢复其职务或者作出重新安排;没有起到预期作用,或者在停职检查期间,发现其具有其他重大责任问题的,由问责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三)引咎辞职:问责对象根据问责情形认为自己不宜再担任现任职务,主动申请辞去现任职务;问责决定机关根据处科级干部的辞职申请,作出同意其引咎辞职的问责决定;
(四)责令辞职:问责决定机关根据问责情形认为问责对象已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作出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的决定;问责对象符合问责情形,应当引咎辞职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五)免职:问责决定机关根据问责情形,认为问责对象已不能再担任现任职务,或者问责对象被责令辞职而拒绝辞职的,可直接免去其现任职务。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上所列问责情形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具有以上所列问责情形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 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处科级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处科级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相应工作任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对处科级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问责决定机关是校党委、校行政。校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启动问责程序,是问责的具体实行机关。
第十七条 处科级干部具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通过下列渠道反映应当问责情形的线索,应进行调查核实:
(一)上级机关、学校党委或校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中发现的线索;
(二)学校纪委、监察处、审计处、组织部、人事处、财务处在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审计、干部监督、人事和财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三)教职工、学生反映的突出问题;
(四)工会、教代会代表、两委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及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新闻媒体曝光;
(七)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年度)考核的结果;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情况。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根据不同线索来源,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问责调查:
(一)可分别或联合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情况特别复杂的,经问责决定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三)问责调查结束后,应写出问责调查报告。问责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调查依据、问责人基本情况、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调查认为问责线索反映失实或情节轻微不予问责的,经调查承办部门集体研究并报分管领导批准,予以了结;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应提出问责建议,经调查承办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问责决定机关。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或是本问责线索的检举、控告人,或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调查的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问责建议与问责决定
(一)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二)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处科级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处科级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处科级干部问责建议》应当写明:被问责的处科级干部的基本情况;问责线索的来源和内容;调查结果(具体事实、基本结论);问责建议(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同时,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问责调查报告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问责决定机关根据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处科级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处科级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处科级干部问责决定书》。《处科级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处科级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的处科级干部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 《处科级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纪检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必要时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问责工作结束后,问责决定机关应及时将《处科级干部问责决定书》、被问责的干部本人说明、申诉书、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听取陈述和申辩的记录、作出问责决定后与本人谈话的记录以及调查机关提交的问责调查报告和《处科级干部问责建议》等材料移交组织人事部门存档。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处科级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具体包括:问责决定机关移交的材料;被问责的处科级干部公开道歉书;问责执行情况报告。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在校内公开。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问责决定一般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科级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对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取证,并作出决定;
(四)对确属于错误决定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并在相应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校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处科级干部问责决定书
附件
处科级干部问责决定书
( ) 决字第 号
关于×××××××的决定
第一部分:被问责的处科级干部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和生效时间。
第三部分:当事人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
批准机关
年 月 日
本问责决定书一式(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