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管理

福建师范大学教职工考勤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0-04-26

 

闽师人〔200879

为适应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人事管理制度,保证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秩序,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作息规定

(一)教职工应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缺勤、不擅离工作岗位,恪尽职守,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二)学校非教学、科研人员(包括教辅和行政人员)实行坐班制;教学、科研人员实行教学、科研工作量与工作责任相结合的工作任务制。实行坐班制的人员按学校作息时间考勤;实行工作任务制人员按教学、科研安排、值班和学校规定的集中活动时间考勤。

(三)教职工的考勤结果是人员聘用、职称评聘、职务晋升、调资、奖惩及发放考勤奖的重要依据,与教职工的年度考核、聘期考核挂钩。

二、请假规定

教职工因故不能到岗者,必须按规定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假满后办理销假手续。

(一)事假。

1.教职工原则上应利用公休假或寒暑假处理个人事宜,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工作岗位的,应请事假。

2.正处级干部(含主持工作的副处级干部)请假者,须经分管校领导签署意见后,党务部门的报校党委书记审批,行政部门的报校长审批。副处级干部请假7天以下(不含7天,下同)者,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7天以上(含7天,下同)者,由分管校领导审批。科级及以下干部、教师、工人等各类人员请假7天以下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7天以上的,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校人事处审批。

3.因私出国(境)请事假的,处级、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博士学位者按因私出国(境)的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批,请假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4.若因配偶、直系亲属病重、病危住院,确需本人陪护的,经批准,在7天以下可不计为连续事假和累积事假,但要计入考勤,以便考核。

5.事假待遇:

1月累计7天以上的,扣发当月考勤奖(档案工资中构成部分,下同)和50%校内岗位津贴

2月累计达到15天或病、事假累计达到15天的,取消当月校内岗位津贴、考勤奖、岗位津贴和职务津贴(后二项为档案工资的构成部分,下同)。

3)年累计超过15天的,按日扣发工资,同时执行第5条第(2)项规定;年累计达到30天的,扣发一个月工资和校内岗位津贴。

4)达到或超过3个月的,事假期间不计工龄和任职年限,并停办公积金。

(二)病假。

1.教职工请病假,须向所在单位提交校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书,在得到认可后方可休假;因患急病等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的,应事先打电话或委托他人请假并得到批准,事后再补办正式请假手续;临时性、短时间的请假,须报告所在单位负责人并得到批准,否则按迟到、早退或旷工处理。

2. 教职工请病假15天以下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15天以上的,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附上医院证明,报校人事处审批

3. 病假待遇:

1月累计病假达到或超过15天,按照事假第5条第(2)项规定执行。

2)病假超过2个月的,另按以下标准加扣工资: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加扣本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下同)的10%;满10年的基本工资照发;病假超过6个月(长病假)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加扣本人基本工资的30%;满10年及其以上的,加扣本人基本工资的20%

3)新参加工作人员的病假工资,以试用期、见习期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分别按上述规定扣除。请病假1个月以上的,见习期相应延长。

4)获得劳动模范称号仍保持荣誉的,可少扣扣款总量(不含校内岗位津贴)的10-15%

5)列入长病假人员,长病假期间不计工龄。

(三)生育假。

1.女教职工请休产假,产前假应出具医院休假证明,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

2.正常婚龄生育的女教职工产假90(顺产),难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已婚妇女24岁以上或教职工双方晚婚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享受135180天的产假;夫妻为双职工的,男方可享受710日照顾假。

3.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教职工,上班确有困难者,可休产前假15天;产假期满后,确有困难的,可请哺乳假,或因病不能参加工作者,经医疗保健部门证明,可以继续请假,按病假处理。

4.女教职工怀孕3个月内流产,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3个月以上、7个月以内自然流产的,产假为42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90天。

5.对抚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教职工,每天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哺乳时间为30分钟;多胎生育者,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

6. 生育假待遇:

1)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晋级等。

2)产前假、哺乳假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3)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休假期间工资及有关补贴停发。

(四)婚假。

1.教职工请婚假应凭结婚证由各单位负责人审批。

2.按国家法定年龄结婚的教职工,给予婚假3天;双方符合晚婚条件的,给予婚假15天;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另给予适当路程假(不含旅行结婚)。

3.教职工在批准的婚假期内,工资照发,往返交通费等自理。

(五)丧假。

1.教职工请丧假由各单位负责人审批。

2.教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的,可请丧假3天;需在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途远近,另给予适当路程假。

3.教职工在批准的丧假期内,工资照发,往返交通费等自理。

(六)探亲假。

1.国内探亲假:凡工作满一年以上的教职工,不能在公休假与父母或配偶团聚的,可以享受探亲假。教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次探亲假30天;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20天;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国内探亲假由各单位负责人审批,其中涉及出境的应报人事处转请校领导审批。

2.国外探亲假:教职工配偶系公派在国外工作或留学期限在3年以上,出国后满一年的,可申请出国探亲,出国探亲总假期不超过3个月,如本人提出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可以延期1次,延长时间不超过3个月;教职工配偶系自费在国外工作或留学1年以上的,可申请出国探亲,探亲假参照国内有关探亲办法执行。国外探亲假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转请校领导审批。

3.归侨、侨眷、台胞教职工出境探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探亲假一般应安排在寒暑假,假期时间不足可以顺延补足。

5.探亲假待遇:

1)享受探亲假的教职工,在探亲假期内(含路途),工资照发,延长期按事假处理。

2)探望配偶或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按规定的交通工具全额报销往返路费;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基本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承担。在探亲假结束后的15天内,由本单位负责人签批后到财务处报销。

3)经批准出国(境)探亲的教职工,其境内往返路费的报销与国内教职工探亲的待遇相同,出国(境)后的路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均自理。

(七)工伤假。

教职工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必须在3天内将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人事处,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视实际情况享受工伤假。工伤假期间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各类请假,7天以上的长假,在计算请假天数时,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应连续计算。

(八)带薪年休假。

我校属于享受寒暑假单位,原则上不再享受年休假。如因特殊情况休假未达到年休假规定天数的,按《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863号)和省人事厅《关于带薪年休假实施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闽人〔2008〕薪函字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旷工及其处理

(一)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旷工论处:

1.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2.请假期满或续假未准,逾期不到岗上班的。

3.无故不参加学校或所在单位安排的集中活动的。

4.病、事假期间在校外从事其他职业的。

5.经查明请假理由及依据属造假行为的。

6.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到调配岗位上班,或擅自离开所聘岗位到其他岗位工作的。

(二)旷工处理:旷工1天,停发当月考勤奖,并扣发1天工资;累计旷工2天,停发当月考勤奖、岗位津贴、职务津贴和50%校内岗位津贴;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停发当月工资及校内岗位津贴;累计旷工达到5天以上的,除停发当月工资和校内岗位津贴外,学校将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当年年度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学校有权随时解除聘用合同,也可以予以辞退,必要时予以开除处分。

四、考勤管理

(一)各单位要把落实考勤规定作为加强内部管理、推动各项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指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本单位考勤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由专人负责考勤统计上报工作。

(二)考勤人员必须如实填写《福建师范大学考勤表》,并于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个月《考勤情况月报表》报送人事处

(三)各单位考勤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凡逾期不交月报表或瞒报、漏报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考勤统计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附则

(一)凡由各单位负责审批的事项,涉及到单位负责人的,其审批权限参照事假审批权限办理。

(二)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本规定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附件:1.福建师范大学请假申请表

2.福建师范大学考勤情况月报表

 

 

 

 

 

 

 

 

主题词:人事  考勤  规定  印发  通知

  抄送:校领导。

  福建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             2008年10月8印发